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第某人:蒙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第某人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邓某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第某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初,两被告称其在南宁市X村里羡坡有自家地和包租地合计约80亩,打算种植柚木约4500棵,因资金不足,邀原告和第某人蒙某一起投资。2010年9月30日,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原告及蒙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约定甲方以位于南宁市X村里羡坡的合计约80亩左右的自家山地和包租地,与原告及蒙某共同投资种植约4500棵左右的柚树,实行股份分配,甲方占百分之八十,乙方占百分之二十;并约定乙方中途退股,甲方在15年内包退还本金。在协议签订前的2010年9月21日,原告就先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给两被告10000元股金(投资款)。协议签订当天,在所有协议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又将10000元现金股金(投资款)付给了两被告。在签订《股份协议》前,两被告曾带原告在南宁市X村里羡坡指着一片地说,那就是他们的自家山地和包租地(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地上已种有树(具体品种、数量不详);两被告所指地块上树木的种植情况至今无多大变化。在签订《股份协议》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出示相关文件证明他们所指的那片地是他们的自家山地和包租地,且面积有80亩,但两被告无法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对原告20000元股金(投资款)的使用去向,两被告也无法说清。由于两被告缺乏诚信,原告遂从2011年11月起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20000元股金(投资款),但两被告以什么时候有钱就还予以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协议,证明股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与第某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单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付款10000元给被告梁某甲;3.股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某人蒙某与被告梁某乙达成退股协议。
被告梁某甲辩称:1.签订股份协议是事实;2.原告通过银行付款10000元给我,我只收取了原告10000元投资款,其所述给了20000元投资款不是事实;3.我们也同意原告退伙,但要按合同的约定在15年之内退款。
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乙辩称:1.签订股份协议是事实;2.股金是交给梁某甲的,不是我经手的。梁某甲是收取了原告10000元投资款;3.钱不是我收取的,我没有义务返还投资款。如果要退款,也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在15年之内退款。
被告梁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某人蒙某辩称:1.订立股份协议是事实;2.我给了被告20000元投资款,原告通过银行付款给了被告10000元,签订合同时我借给原告8000元,加上原告身上的1000元,原告当场共给两被告现金9000元;3.我方也同意原告退伙,经过与被告协商,被告约定于2013年将投资款退还给我,所以我在本案中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入伙时投资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是否应当连带负责退还原告入伙投资款,退还的数额是多少,应在什么期限内退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第某人蒙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期间,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邀相互认识的原告王某和第某人蒙某就两被告已合伙种植的商定总价值为200000元的柚木项目进行入伙投资经营,原告王某和第某人蒙某同意入伙,并经商定原告和第某人占20%(即40000元)股份份额,两被告占80%股份份额。2010年9月21日,原告王某将现金10000元存入被告梁某甲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帐号为××的账户内。此期间,第某人蒙某也通过银行将现金20000元存入被告梁某乙的银行账户内。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某向第某人蒙某借现金8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梁某甲现金9000元,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商定原先原告梁某甲向王某借款1000元也用于抵交入伙投资款。同日,原告王某和第某人蒙某共同作为乙方,被告梁某乙和梁某甲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股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现有自家山地和包租山地合计约80亩左右,种植柚树约4500棵左右,位于广西南宁邕宁区X村里羡坡,实行股份分配,甲方占百分之八十,乙方占百分之二十的比例;2.投资种植期限(2010年-2025年),在树木成材需要砍伐时,投资人意见不一致的状况下,协议按现价评估价位按股份分配,退回乙方应有的股份,股份协议解除。同时在管理与肥料及人工费按股份承担;3.双方共同种植投资,共同分担风险(指的是自然灾害),共负盈亏,种植到成材砍伐,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股份,风险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在出售每一伐柚木由甲乙双方认可,如乙方在中途需要退股,甲方包退还本金,在l5年内;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5.本协议一式四份,合伙人各一份,自合伙人签字和手印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第某人蒙某曾按股份比例分别向两被告交付1300元柚木种植管理费用。原告王某所交入伙款项由被告梁某甲经手管理使用。第某人蒙某所交入伙款项由被告梁某乙经手管理使用。2011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及第某人蒙某均提出退伙,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均予同意,并且双方商定只退还入股本金,不必再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财产、收支和盈利亏损等进行清算,但退还股金时间未定。当日,被告梁某乙出具一份《股份协议书》给第某人蒙某,记载内容是:“于2010年9月30日,收到乙方蒙某20000元,是股份柚木种植基金。现双方协议,乙方要求退股,甲方以同意,退款人民币20000元,但时间未定退款。”至今两被告对于柚木种植管理项目尚存在合伙关系,没有散伙。后原告王某与两被告就退还合伙款项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某人为投资种植柚树,并就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及退伙等进行约定而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性质内容是合伙,该《股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王某入伙时投资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已共支付给被告20000元,两被告辩称只收到10000元。原告王某在签订《股份协议》前已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交付入伙投资款项10000元给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和第某人蒙某均已承认,对该款项应予以确认。至于另外的入伙投资款项,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称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股份协议》当天,向第某人蒙某借现金8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000元,当场交给被告梁某甲9000元,同时商定将原来被告梁某甲向其借款1000元冲抵作入伙投资款,合计10000元。庭审中被告梁某甲辩称当天原告交给我的现金加上借款合算为10000元是事实,但这些款项是用来供大家消费娱乐的,并不是原告入伙投资款。被告梁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娱乐消费,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梁某乙称对这10000元款项不清楚。第某人蒙某称原告向其借款后当场交给被告梁某甲现金9000元是事实,但又称对9000元款项用途和借款1000元抵交入伙投资款不清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互利害关系、原告和第某人先交款后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和第某人的股份比例占20%(即应为40000元,每人20000元)和协议签订后原告、第某人都支付等额种植管理费用等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即认定原告王某实际交付了入伙投资款20000元。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王某只交付入伙投资款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是否应当连带负责退还原告入伙投资款,退还的数额是多少,应在什么期限内退款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告王某实际已交付入伙投资款20000元事实的认定、《股份协议》及退伙时当事人对入伙投资股金本金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王某20000元。原告王某所交款项实际由被告梁某甲掌管使用,被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甲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该款项应先由被告梁某甲负责退还,被告梁某乙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何时退还该款项,《股份协议》中约定是15年内,只定最后退款期限,即不超过15年,是不够明确具体的。原告称“只要15年以内随时都可以提出退款要求”,被告称“只要不超过15年,由我选择退款时间”,按字面理解,两种说法都不违背协议的意思。在合伙关系中,发生退伙时,应当依法清算、分割财产和退还款物,本案中全体合伙人放弃合伙清算、分割财产等,自愿选择只退还股金,并无不可。本案中,既然部分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了,未退伙的合伙人应及时依约定退还有关款项,原告王某退伙后经一定期限才提出退还款项的请求,是在15年以内且已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请求数额并不太大,被告应有相应的履行能力,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入伙投资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退还给原告王某入伙投资款20000元;
二、被告梁某乙对被告梁某甲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邓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