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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3月4日下午,通过事先打电话试探,确认被害人陈XX的家中无人后,便窜至北海市X村X村陈XX的住宅,翻墙进入大院,用铁棍撬开防盗门的挂锁,后分别撞开大门及陈XX卧室房门,把陈XX存放在卧室衣柜顶上的一个圆铁盒里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并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称盗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9500元外,对其余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XX的陈述;2、证人祝某、祝XX的证言;3、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盗走的现金只有人民币9500元,经查,被害人陈xx报案被盗现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供述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证人祝xx证实,被告人王某曾亲口向其承认偷了其家x元人民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盗走的现金是人民币x元,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归还被害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桂全

审判员王某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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