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国道定国村北。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通挂车公司)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华通挂车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3月开展合作,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最迟2009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853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辩称:我于2008年7、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车辆、货物受损,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仍有x余元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相关损失,在原告赔偿我后,我就偿还他们欠款,或者直接从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制作一辆17.5米长的低平板半挂车,该车价款为x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将车提走时支付了x元车款,剩余车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五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同年11月10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到2009年6月底还清,后被告仍未按照该还款计划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车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姚某购买原告新乡华通挂车公司一辆低平板半挂车,仅支付了x元,仍欠车款x元,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被告也予认可,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偿还所欠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车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31.25元,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车款x元。

驳回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魁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