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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9月13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明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打工回家后与其母杜某乙一同到本县X村占备山祭祖。二人来到吴某甲吴某甲南的坟前,吴某甲用打火机分别点燃随身携带的香烛和鞭炮,然后开始祭拜。祭拜完毕后,未等燃放物熄灭,吴某甲即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母离开现场。因天气晴热,燃放物引燃坟墓旁茅草,引发山火,大火借助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虽经附近村民尽力扑救,大火仍然越烧越烈,直至次日11时许方才被扑灭。经(略)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45亩,其中阔叶幼林300亩,灌木林645亩。

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略)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略)X村“5.12”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及火灾现场示意图,(略)森林公安局线索来源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打工回家后与其母杜某乙一同到(略)X村占备山祭祖。二人来到吴某甲“吴某甲南”的坟前,吴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随身携带的香烛和鞭炮,然后开始祭拜。祭拜完毕后,未等燃放物熄灭,吴某甲即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母离开现场。因天气晴热,燃放物引燃坟墓旁茅草,引发山火,大火借助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虽经附近村民尽力扑救,大火仍然越烧越烈,直至次日11时许方才被扑灭。经(略)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45亩,其中阔叶幼林300亩,灌木林645亩。

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略)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单位(略)X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我大女儿吴某甲从广东回家后,购买了香烛和我一起去占备山给她父亲和爷爷上坟,吴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香烛,我们将香烛分别插在坟前,然后吴某甲点燃鞭炮后我们就下山了。吃完中饭时,有人喊占备山起火了,我们发现我们刚才上坟的地方起了山火,我们就去扑火;

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中午1点左右,我为旭日陶瓦厂员工做完中饭后步行回家,途径占备山一片坟地时无意中看见水泥公路东面的这片坟地有人上坟,其中一个烫发的妇女正站在有墓碑的坟前,大概走了200米远,就听见鞭炮声从刚才那两个人的方向传来,大概过一个小时,我就听别人讲,刚才那片坟地处已经起了山火;

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中午,我在旭日陶瓦厂做饭时,听到对面山上距水泥公路X多米远处正在放鞭炮,公路上停放有一辆摩托车,附近站着一个妇女,吃饭后我看到刚才放鞭炮的地方起山火了;

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13时左右,因为有人在占备山坟场燃放鞭炮,导致我们村占备山起山火,而且在距水泥公路不远处相连的“吴某甲强”、“吴某甲南”坟前有新鲜的鞭炮纸屑和新上的香烛残棍。山火是从这两座坟周围烧起来的。救火时吴某甲说:“这不连累我娘家里了,我可以负责。”

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与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山火是从“吴某甲强”、“吴某甲南”坟的坟边燃起的,因为坟边有新鲜的鞭炮纸屑和新上的香烛残棍;

6、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最先到达现场抢火,山火是从青山村X组“吴某甲南”的坟后面燃起来的;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下午2点30左右,其在去旭日陶瓦厂途中,发现青山村占备山起了山火,其随即打电话报了警;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杉板乡X村X年5月12日起山火,导致杉板乡X村“陈家洼”山被烧八九十亩,山上被烧的都是灌木、茅草;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杉板乡X村X年5月12日起山火,导致石门县X村“青山岭”山被烧一百三四十亩,山上被烧的都是荒山,另有少量油茶和灌木;

10、(略)森林公安局临公(森)勘[20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5月18日9时15分至11时50分,(略)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起火点位于杉板乡X村占备山一片坟地,有两座坟有新燃放鞭炮鞭炮纸屑、香蜡未燃完残梗。过火有林地面积945亩,其中阔叶幼林300亩,灌木林645亩,幼林主要为樟树和枫树,其树叶大部分被烧焦;

11、证人杜某丙、余某、吴某己指认山火燃烧点照片证明了起火点现场状况、吴某甲燃放香烛具体位置;

12、(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了2011年6月13日,公安人员从吴某甲手中扣押了其用于点燃香蜡和鞭炮的打火机一个;

13、(略)X村“5.12”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杉板乡青山5.12火灾现场示意图证明,经采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实地勾绘,方格网法求算面积,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45亩(其中青山村X村X亩、石门县135亩),其中阔叶幼林300亩,灌木林645亩;

14、线索来源及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5月12日14时许,(略)森林公安局接(略)X村民谭某某电话报警称:杉板乡X村起山火了。接警后,该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调查得知,山火系该乡X村民吴某甲为其父上坟引起。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略)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引发山火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吴某甲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1年5月12日,我从广东回了家,因为有好几年没有给父亲上坟了,便于当天上午和母亲杜某乙带了打火机,买了香烛、鞭炮到杉板乡X村占备山我父亲和爷爷的坟前上坟。我在父亲和爷爷的坟前点了香烛,在旁边的水泥山路上燃放了鞭炮后,就回母亲家吃饭。吃完中饭,我就看见对面占备山上起了山火,山火在我父亲坟的附近,我当时就意识到可能是我刚才上坟时引起的。我和家人分头去抢火,因为天气热,风又大,火越燃越大,我抢了40分钟火,就下山了。2011年6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略)森林公安局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4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参与扑火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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