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3月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许XX。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双方感情日趋破裂。2000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十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瓦房四间、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许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14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许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2000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至今仍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瓦房和一辆四轮车。原告同意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许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陈某某目前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据此请求许XX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四轮车一辆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三、婚生女许XX由被告许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