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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诉宋某某、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33岁。

被告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月霞,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被告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告中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和2003年10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是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宋某某是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中方园公司是担保人。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贷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1元并支付利息2251.21元、罚息208.5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被告中方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西X幢南X单元X层北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

1、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方园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借款负有保证责任;

2、日期为2003年10月13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设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某以位于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西X幢南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作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3、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的《贷款借款凭证》及《贷款划转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4、豫银监复【2005】X号“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及所属68家同城支行更名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方园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中方园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归还借款和弥补利息等损失的情况下,承担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要求中方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中方园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方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中方园公司只对抵押物拍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方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方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中方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方园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在被告宋某某违约的情况下,中方园公司应代为偿还。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中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被告中方园公司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方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2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后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中方园公司三方签订《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宋某某将其购买中方园公司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西X号楼南X单元X层北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中方园公司为被告宋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回购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宋某某提供贷款金额5万元作为其购置房产的部分款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原告贷出款项当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每月10日为还款日,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若被告宋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逾期还款发生三次不超过30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中方园公司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被告宋某某授权原告将贷款从其账户转账至被告中方园公司账户,并委托原告按约定的还款日和还款额从其账户扣划资金还款。

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宋某某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西X幢南X单元X层北户(建筑面积为100.316平方米、价值为x元)的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2003年10月16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2007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某仅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支付利息9884.52元、罚息83.84元,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今,被告宋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从2008年2月10日开始至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有权按逾期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51元并支付利息2251.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已就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中虽未对中方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进行约定,但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而且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中方园公司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已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中方园公司在原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方园公司所称其在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归还借款和弥补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承担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本金x.51元并支付利息2251.21元、罚息208.5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8年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此后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对被告宋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西X幢南X单元X层北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宋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郑州中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中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宋某某、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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