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伟,别名“小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小肖),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乙在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长途汽车中心站第二发车区一辆由郑州开往鹤壁的客车门口处,由被告人肖某乙负责望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童XX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钱包内(内有现金2000元等物品)盗走。后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乙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记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张XX、李XX、魏XX、廖XX的证言;被害人童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