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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徐XX与被申请人王XX、张XX、夏XX、甲某、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苏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XX与被申请人王XX、张XX、夏XX、甲某、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XX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冀民审字第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XX、被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张XX、被申请人夏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申请人甲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申请人王XX因家中有急事经本庭审判长允许本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6时25分许,无证驾驶人张XX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武榆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8公里+90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夏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x号普通货车正前部相撞,致王XX等人受伤。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驾驶人张XX和驾驶人夏XX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于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在XX市红十字骨伤医院治疗5天,花住院费3330元,门诊费431.62元。同年6月2日到30日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花住院费26447.61元,门诊费125.8元。XX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右髂骨骨折;2、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肋骨骨折;3、面部皮裂伤;4、肝内血肿形成,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后出院复查。原告王XX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2009年7月31日前一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795元,为827元。护某人是其父,护某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王XX之伤住伤残等级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50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冀x汽车的所有人为甲某。该公司收取夏XX管理费800元。被告夏XX诉前为王XX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徐XX是事故农用三轮运输车所有人。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被告夏XX驾驶机动车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XX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各负此事的50%责任,事故车辆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XX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乙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本起交能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XX、张XX按责任赔偿。原告王XX另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已获赔偿,不影响损害赔偿权利。被告甲某是事故车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当在收取800元服务费范围内对被告夏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XX系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主,应当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35.03元、误工费827元、护某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50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403.03元。二、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060.9元,另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071.3元。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余款39270.83元的50%即19635.4元。四、被告徐XX对被告张XX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夏XX赔偿原告王XX余款39270.83元的50%,即19635.4元,诉前已付2000元。六、被告甲XX公司在收取800元管理费范围内与夏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夏XX、张XX各负担500元。

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自己的,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XX辩称,车辆是徐XX的,其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徐XX对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的管理和使用上存在过错,对原审被告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徐XX与原审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徐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徐XX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王XX辩称,徐XX就是事故车车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夏XX辩称,涉案车辆确实是徐XX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XX在交警二大队的笔录中承认出事故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是徐XX的,在原审中又予以否认,结合原审法院对证人郑XX的调查笔录,与被申请人张XX所述不符;张XX在原审中承认出事故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是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在交警二大队的笔录予以确认。张XX系无证驾驶人员,申请人徐XX在对自己无牌车辆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对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徐XX与原审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XX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廊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刘玉才

审判员李某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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