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D,男,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E。
原告A与被告上海b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旅游公司)、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b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35分,被告b旅游公司驾驶员F驾驶沪出租车沿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膝盖髌前盘膜裂伤、头面部以及手部多处受伤。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b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273.8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查档交通费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F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项目同意赔偿。
被告c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35分,被告b旅游公司驾驶员F驾驶牌号为沪轿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龙吴路X路道口处,由于车速过快,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左转弯的原告A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260.30元,被告b旅游公司预先支付原告钱款500元。之后上海铁路公安处闵行车站公安派出所就该起事故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09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髌前筋膜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查询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支出查档费80元。
另查明,被告b旅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肇事车辆在被告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b旅游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作为机动车一方F的雇主,被告b旅游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对事故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b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b旅游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
就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进行确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伤情较轻,由一人普通护理已足,本院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及护理市场行情,酌情支持护理费2,1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后自行辞去原单位工作,故其误工费损失本院参酌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3,8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因腿脚受伤,选择乘坐出租车就医尚属常情,本院根据就医记录及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查档费,属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为查档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根据本案的标的及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0.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84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2,580.30元。其中,被告c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060.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140元,合计10,200.3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b旅游公司赔x%,计1,4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被告b旅游公司还应支付928元。被告c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A人民币10,200.30元;
二、被告上海b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钱款及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共计9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7元,由原告负担47.67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