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1日,被告为还他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眭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
被告眭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眭某2009.1.11……。”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各项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