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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84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xx,男,1978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临澧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尊重且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4月2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覃xx的《常口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婚生子覃xx的《常口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xx的事实。

被告覃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关系很好,感情融洽,原、被告及婚生子在2012年正月还在一起照了一张全家福,不同意离婚。

被告覃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覃xx。婚后初期关系尚好。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欠尊重,且无端猜疑,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导致原告于今年正月初十外出务工,并与被告断绝联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彼此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但尚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覃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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