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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12月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靳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莲英、冯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丙要求举证期限,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莲英、冯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被告李某丙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芒山镇X村民聂××等18人跟随被告李某丙打工,被告李某丙共欠聂××等18人工资款x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款,经聂××等18人追要,被告李某乙愿代为偿还工资,并让原告进行担保,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聂××等18人的工资款x元,二被告于2008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李某乙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x元的欠条是李某丙本人亲笔书写,李某乙的名字也是经李某乙本人同意后由李某丙代为书写,且已经偿还了2000元,尚欠9000元未予偿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4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欠工资款x元;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偿还聂××等18人的工资x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李某乙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是经李某乙同意后由李某丙代为书写的,欠条上注明“3个月”为担保期限,而非还款期限,现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被告李某丙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芒山镇X村民聂××等18人跟随被告李某丙打工,被告李某丙共欠聂××等18人工资款x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款,2007年农历正月三十日聂××等人前往二被告家中催要,二被告让原告李某甲为聂××等18人出具欠条一份作为担保,二被告于2008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代为偿还的工资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聂世言等18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李某甲代二被告偿还了聂××等18人的工资款x元,原告李某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担保并代为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丙向聂××等18名农民工提供了担保的同时,又要求二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进行反担保,李某甲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某乙虽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其让李某丙代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偿还代为工资款x(已付2000元予以扣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欠条上书写“3个月”系担保期限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应视为还款期限,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连带偿还原告李某甲代为偿还的工资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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