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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倪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农场XX村XX幢XX室,现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XX室。

被告倪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镇XX村X号。XX室原告宋XX与被告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外甥媳妇,2007年初,被告因朋友家办丧事,需要一些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7月1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起诉。

原告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倪X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倪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倪X原系亲戚关系。2007年初,被告因朋友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同年7月1日补写借条1份,言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丹

审判员董晔

代理审判员宋藕琴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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