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