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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系洛阳新安电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是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并提供了2007年7月20日员工试用考核表,工资表,两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是被上诉人派人为上诉人缴纳的住院治疗费用,上诉人的一切事宜都是被上诉人出面处理的。被上诉人向新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出具了其为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新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作出了洛(新安)工伤认定[2008]X号洛阳工伤认定通知书,被上诉人领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也是被上诉人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明确表示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纳的。所以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1)洛(新安)工伤认定[2008]OX号洛阳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系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且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2008年5月5日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向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提交了杨某某工伤的事情经过;(3)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问:原告工伤保险费谁交的被告代理人答:是集团公司代交的”;(4)洛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载明用人单位是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且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签署同意意见并盖有印章;(5)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载明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某虽系洛阳新安电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职工,但工伤认定书和洛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系原审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且工伤保险费也是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给杨某某交纳的,鉴于杨某某贰级伤残,生活行动不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更为妥当,原审裁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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