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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与唐亚湘、陈立斌等二人分别诉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案合并审理。受理后,该三案原、被告也均要求三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三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交纳承包费用为2900元,其中承包费2550元、停靠费240元、安检费60元、卫生费30元、服务费20元。承包期内,因政策性运价调整或有关税、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费改革,取消了客车每月600元的养路费,湘潭市取消了二、三桥的过桥费,二项费用合计900元/月。按合同规定,该项费用应该从原告的承包费中减除,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仍是按合同收取了原告2009年的全部费用,而且要求原告在2010年仍按原标准收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交纳的养路费及二、三桥的通行费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虽落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8日,但实际签字盖章时间却是2008年8月27日。该合同中已明确指出116线系城市X路,其自2008年开通以来就从未缴纳过养路费和二、三桥通行费。此外,依据合同第7条之约定“承包期内,除第4条所示费用外,其他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因此,原告所诉的费用即使要缴纳,也是由原告方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养路费和二、三桥通行费,自然无须返还此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116线公开对外承包经营招标方案,拟证明被告收取的承包款中包含二、三桥过桥费及养、客附费;3、车辆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在政策发生调整或有关税费标准调整时,双方将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4、湖南省湘潭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上缴了交通规费,但被告收取后并未上缴;5、国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国务院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养、客附费及公路收费等六项费用。

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招标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方案跟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车辆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对第X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明”的内容与2007年10月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客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城市公交车可享受免交养路费等优惠内容相悖;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县运输公司合同书,拟证明承包费不含二、三桥的过桥费和养路费,并证明除合同第四条所示费用之外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湘潭县公证处笔录,拟证明承包费不含二、三桥的过桥费和养路费;3、湘潭县公证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4、李少钦和唐立荣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在该合同的承包费4600元中明确包含二、三桥的过桥费和养路费;5、各承包者的请求报告,拟证明各承包者曾于2008年3月29日对公司提出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运输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承包费不含二、三桥过桥费和养路费;对第X组证据公证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并不知道承包费里不含二、三桥过桥费和养路费;对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李少钦和唐立荣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佐证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承包费中不含有二、三桥过桥费和养路费;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招标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承包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X组证据县运输公司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湘潭县公证处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原告张某甲作为承包方,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2008年9月1日在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就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116线公交客运车辆一台(牌照号为湘x),承包期从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每月须向甲方交纳的总费用为2900元,其中承包费2550元、停靠费240元、安检费60元、卫生费30元、服务费20元,承包期内因政策性运价调整或有关税、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建成区内开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车船税及公路客运附加费、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取消了客车每月600元的养路费。2009年1月1日,国家实行税费改革,湘潭市于2009年1月1日取消了市内二、三桥的过桥通行费。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每月所收取的2900元中仍包含以上二项费用,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所交纳的养路费及二、三桥通行费合计x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于2008年9月1日经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对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以2009年1月1日国家已取消了城市客运车辆交纳养路费、2009年1月1日湘潭市政府已取消了交纳市内二、三桥的通行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2009年度养路费及市内二、三桥通行费合计x元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应缴纳的承包费中没有包含以上二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中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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