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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飞龙酒店与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酒店),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61岁。

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30岁。

原告飞龙酒店与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马小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酒店诉称: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本方院内检察干警培训大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某租赁期为5年,从2005年5月1日起到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某,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某进行装修,建成了“飞龙假日酒店”。2010年3月原告找被告续签《房某租赁合同》,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与他人签订了“飞龙假日酒店”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为150万元人民币,每5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10%)。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承租的房某(现飞龙假日酒店)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检察官学院招标公告原件一份。3、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4、2007年6月19日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一份。5、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老校区招标文件原件一份。6、2007年9月3日招标通知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没有行使优先承租权,放弃了优先承租权。2007扑6月15日答辩人在大河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对老校区整体对外出租,公开招标,参与投标的四家投标人,其中之一为河南腾华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飞龙),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刚,同时王永刚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以腾华飞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与投标而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参与投标,说明原告在明知答辩人对外整体出租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行使优先权。2、原告不具备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原告诉称的优先承租权必须是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不仅包括租金价格,而且包括注册资本金、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为了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达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目的,答辩人在招标书中要求,投标人具有以下条件:(1)投标人应为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30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经营。原告不符合投标条件,未参加投标。3、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已过诉讼时效,失去法律效力。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刚。2、腾华飞龙工商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永刚为腾华飞龙的法定代表人,腾华飞龙参与投标,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原告知道、应当知道被告对外整体出租的情况,但没有参与投标,自动放弃了优先承租权。3、腾华飞龙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腾华飞龙参与了投标,原告没有参与投标,原告知道被告对外整体出租的事实后没有参与投标,自动放弃了优先承租权。4、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整体出租的事实,原告知道被告对外出租的事实后没有参与投标,被告出租标的物是整体出租,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承租权的标的物仅是其中之一,不具备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原告的优先权已过诉讼时效,失去法律效力。5、被告招标文件中的通知书、投标须知前附表、投标须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的是包括飞龙酒店在内的整体出租,原告不具备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6、招标评委评分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评标过程中,报价最高的未中标,报价最低的却中标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具备优先承租权的条件,签约人王永刚做为腾华飞龙的代表参与投标,而王永刚同时也是原告的法人代表,证明原告知晓被告招标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招、投标时原告是知道的,证明原告不具备所具有的同等条件,原告所主张是限飞龙酒店的楼优先承租,我们招标是针对整个老校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单纯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无噪音、无污染,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转账就是保证金,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投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既不符合被告所要求的招、投标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投标,原告所声称被告故意将其排挤出来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我们的招标时规避法律,他的证据不能体现其证明目的,说被告排挤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永刚我们不支持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也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明目的有异议,腾华参与投标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参加投标,是原告交了3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改变投标标准,把原告排挤出去,被告称整体出租并不是整体出租,是分成了两块,而是捆绑出租,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知道这个事实,不是整体出租而是分两块捆绑出租,捆绑出租并不能排除优先承租权。被告恶意改变条件,并不能消除原告优先承租权,中标结果原告不知道。对证据5,被告不是整体出租,而是分成两块包括飞龙在内捆绑出租,原告不具备优先承租权是指500万元注册资本,是在原告交过保证金后改变招标标准,把原告排挤出来。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为:在招标前,我们学院找原告王永刚、谢某平(王永刚妻子)谈过,王永刚不符合招标要求,我们要求原告贷款2000万元,整体出租的年租金是350万元,王永刚不同意,没有谈成。招标过程中,王永刚是前后始终都参加了。原告对李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王永刚在招标前没有和被告商谈过整体出租的问题,在招标中王永刚是代表腾华飞龙参加的,不是代表原告参加。

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为:被告在飞龙酒店包括老院在出租方面曾多次与原告进行接洽,找王永刚谈的,因为学院规模比较大,王永刚力所不能及,所以没有谈成。2006年5月份左右找王永刚谈的,年租金是400万左右,没有谈成。原告对郭某证言有异议,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的是房某租赁合同时间,在合同中未谈及整体出租的事,更没有口头非正式的商谈过,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除证明被告以150万元价格出租飞龙假日酒店、对老校区整体出租外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腾华飞龙参加投标,原告没有参加投标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但对其证明的原告知道被告对外整体出租的情况,但没有参加投标,自动放优先承租权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被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整体出租的事实,原告知道被告对外出租的事实后没有参与投标及被告出租标的物是整体出租,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承租权的标的物仅为其中之一,不具备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但是对其证明原告的优先权已过诉讼时效、失去法律效力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均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某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5年5月1日起到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房某,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2007年6月15日,被告在大河报上发布招标公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老校区位于郑州市X路,占地30亩,建筑面积3万余平方米。因学院发展需要,拟整体对外租赁或联合开发,现对社会实施公开招标。对投标人要求:1、投标人经营项目必须合法,无噪音,无污染;2、投标人需在开标前一周内向招标人交纳300万元投标保证金;3、未中标者,一周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报名日期: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22日。

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0万元。

同年8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并委托河南英典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招标通知书》及《投标须知前附表》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应满足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原告注册资金100万元,不能满足此条件,故不具备投标人的条件。

另查明,腾华飞龙参与了竞标,竞标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被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负有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义务,其有权对老校区整体出租,其通过招标的方式出租房某,不为法律所排斥。原告得知招标公告后,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交纳300万元保证金,表明其准备参加投标,但是由于注册资金不能满足投标人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资格条件,而不能参加投标。此时,王永刚作为腾华飞龙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腾华飞龙的名义参加投标,在竞标中未能中标。参加投标的四个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况标,腾华飞龙的竞标条件不及中标人,故不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原告自然不再享有优先承租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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