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姜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上交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股份”)发布《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提示南航集团以支付认沽权证作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执行对价安排,保荐机构为广发证券。同年5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同意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同年5月31日,上交所同意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同年6月7日,上交所核准南航集团派送的南航认沽权证上市交易。同年6月14日,南航集团发布《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公告称,发行人南航集团无偿派发备兑认沽权证14亿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x”,权证交易简称:“南航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权证行权日为2008年6月20日,上市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行权价为7.43元(以下币种同),行权比例为2:1,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方式;风险因素第6条提示:权证上市后,如果其他机构以A股股票为标的证券发行备兑权证,或其他机构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则创设权证,可能会对权证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2004年12月,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国信证券等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设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7年6月18日,被告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南航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有资格的证券公司可比照已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创设南航认沽权证,创设的权证可于2007年6月26日开始交易,创设权证行权具体事项根据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则办理。
2007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24日、8月2日、8月28日,国信证券先后五次向上交所申请创设南航认沽权证并获审核通过,同时国信证券亦向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权证创设履约担保资金的交收。2007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5日、8月3日、8月29日,国信证券五次发布《关于创设南航认沽权证的公告》,并于公告当日起上市交易,合计创设南航认沽权证6.64亿份。
南航认沽权证上市及创设公告后,上诉人通过其指定交易在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于2007年8月2日起买入南航认沽权证,依照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客户基本情况表的记载,上诉人买卖系争权证亏损计125,388.98元。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依法连带赔偿上诉人因非法创设南航认沽权证导致上诉人的资金损失25万元及交易手续费1万元。
另查明,根据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提供的客户基本情况表显示,上诉人从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开户(2002年11月6日)后至2009年9月期间,多次买卖各类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或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问题。权证产品系证券衍生产品,根据《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依此规定,权证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可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鉴于普通投资者应当遵循交易所制定的各项交易规则,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故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投资者因交易结果发生损失,交易所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关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只有上交所根据上述《证券法》的规定和证监会的授权制订的业务规则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业务规范,上述《权证管理办法》已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合法有效。而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也仅有《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据此,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上诉人认为上交所无权制定权证交易规则、非法审核证券公司创设权证,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国信证券作为具备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严格按照上交所制定的《权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通知,履行了权证创设的全部申请、履约担保、审核和信息披露等程序,权证创设行为的本身不存在任何某错,
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依约作为上诉人证券交易的代理券商,依法代理上诉人买卖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执行上诉人的交易指令,其代理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同时,鉴于权证交易存在高度风险,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亦对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风险提示和教育。
二、关于上诉人的权证交易损失与三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国信证券作为具备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严格按照上交所制定的权证交易规则以及相关通知,向上交所提出权证创设的申请,并履行了履约担保和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南航认沽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属于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创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从本案南航认沽权证创设的整个过程来看,申请人国信证券,审核人上交所均各自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均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非法共同创设南航认沽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还认为,上述创设权证的行为实质即发行权证的行为,是造成其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权证的发行系指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以其发行的本股为基础,向流通股股东派送或发售的权证,且该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证券发行明显不同;而权证的创设应系证券市场其他参与者针对已发行的权证另行创设同类的证券衍生产品,此种创设行为的目的系为了平衡证券衍生产品的供求关系,防止市场的过分波动,抑制权证过分炒作,其性质属于市场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现国信证券并非上市公司本身,其创设系争权证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发行权证的行为,系争权证此后在证券市场交易上市亦不能改变国信证券的创设性质;同时,上交所审查批准系争权证上市交易的行为系基于其职权对证券市场特定市场行为的审核,此种审核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法律性质。鉴于国信证券、上交所在系争权证创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造成上诉人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系争权证的价格波动,而非权证创设行为本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应当看到,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进行南航认沽权证交易时,已经明知创设人的提示公告及权证创设已经实施并上市的既定事实,仍然基于自身对该品种的喜好和判断进行买卖,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显然与三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权证交易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贺某开的全部诉讼请求。
贺某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权证创设是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行为的认定不当。《权证管理办法》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上交所无权对权证创设进行审核;券商创设南航权证存在虚假陈述、自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操纵权证价格等行为;创设权证与原南航权证使用同一个代码交易,严重误导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利益;本案应为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上交所先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后被变更为被告违反程序;原审法院在质证时违反一证一质一辩的规定;在上交所未提供《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权证管理办法的批复》原件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证据有效违反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共同辩称: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在代理上诉人买卖南航认沽权证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某错;国信证券创设南航认沽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交所辩称:上诉人将股改权证的推出及创设等同于证券发行,是对股权分置改革进程中推出的包括创设制度在内的权证业务制度安排之特殊性的重大误解;上诉人否认上交所相关权证业务制度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交所依据合法有效的业务规则对南航权证创设申请进行形式审核,是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合法有效行为;上交所已就南航集团股权分置改革中包含的权证创设事项及其相应影响履行了督促和提醒职责;上诉人投资南航认沽权证遭受的损失,与权证创设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系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载明案由“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以此证明原审法院错误确定案由的事实。
被上诉人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上交所质证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并非合同纠纷。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多个交易日买入卖出南航权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有盈有亏,最终结算的结果是亏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请内容,要求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权证创设是指有资格的机构针对已经上市交易的权证创设与之相同证券衍生产品的行为。权证创设制度具有平抑权证投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功能,是一项金融创新制度。虽然权证创设制度在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但“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是《证券法》赋予证券交易所的法定职能。故上交所制定《权证管理办法》,符合《证券法》的授权范围,其依据《权证管理办法》对创设南航认沽权证进行审核,属于依法行使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上诉人关于上交所无权制定《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创设无审核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上诉人国信证券作为权证创设人,其权证创设行为符合《权证管理办法》及相关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称国信证券存在自我交易权证、操纵证券市场、操纵权证价格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由于南航认沽权证免费派送的对象仅限于南航股份的流通股股东,而上诉人所持有的权证均于权证创设之后在证券市场买入,故其不可能将两者混淆。上诉人称创设的南航权证与原南航权证使用同一交易代码,严重误导投资者,并造成其重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在权证创设过程中,被上诉人上交所依法履行了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等职能,上诉人关于上交所存在过错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证券市场是高风险的市场,权证作为一种证券衍生产品,其价格受到供需关系变化、正股价格波动、投机操作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而高风险也往往是促使交易得以进行的契机,也是交易成本的一种表现形式。投资者在相同的交易市场条件下,基于其对预期的利益和风险之间的权衡进行权证交易,应当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上诉人在进行本案所涉权证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亏损,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投资损失是三被上诉人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系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中的一种类型,本案中,上诉人与三名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均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创设权证行为向三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交所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将上交所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外,“一证一质一辩”并非法定的质证模式,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质证模式。《权证管理办法》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是为公众周知的事实,故上诉人以上交所未提交《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权证管理办法的批复》原件为由认为质证程序违法,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贺某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