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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底至2005年春,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汝南县X乡X村民兵连长兼治安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南余店乡人民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取徐某村X村民王耀中、周笑敬夫妇社会抚养费9800元,上缴南余店乡财政1500元,余款8300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2、2007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汝南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南余店乡人民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收取徐某村X组马效勇、张爱丽夫妇社会抚养费6000元,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将该6000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将所收取的社会抚养费x元上缴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马xx、徐xx、李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账证明及账页复印件,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的任职证明,退赃x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追缴赃款一万四千三百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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