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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x处,与由北向南崔拾金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导致崔拾金及轿车乘坐人张某林、王某海、吴某刚受伤,崔拾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某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犯罪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x处,与由北向南崔拾金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导致崔拾金及轿车乘坐人张某林、王某海、吴某刚受伤,崔拾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某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之妻徐春玲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吴某、张某、王某某、任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9)兰公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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