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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合伙开一服装店和不锈钢门店,后因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对服装店所剩余的货底进行了盘点结算,最后由被告井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写了计算单和暂欠货款的字据,该字据计算单部分载明:“x×0.8=x×0.8=x男装暂算捌仟园(圆)。x-x=x÷2=x”;暂欠货款部分载明:“暂欠货款:x元。防盗门王某某投资已全部收回。井某某2008.7.10”。后经追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对合伙资产进行了分配,原告把自己分得的货物按清算标准八折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暂欠货款x元的字据,说明双方对该x元货物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只需将x元暂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买卖行为的内容全部完成。被告井某某辩称其只是为原告代卖货物并以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不是现金条来证明自己的代卖行为成立,没有法律根据,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符合逻辑规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追要的1000元现金,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只有在货物买卖关系中收到货物未付款的一方才会出具“暂欠货款”的字据,而代卖货物应该有的是收到货物名称、种类和价格的明细条据,不会是“暂欠货款”的条据,对此辩解理由符合客观现实,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

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是为被上诉人代卖货物,双方之间是代卖关系,我所出具的条据是清货单,并非欠款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分配后,上诉人于2008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暂欠货款的条据,被上诉人在欠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诉请法院向上诉人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是为被上诉人代卖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打条据并非欠款条,但其未就该上诉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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