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的x篮球公园购票入场打篮球,在一次3V3的篮球活动中原告被撞倒在地造成左手2根骨头断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收费体育活动场所,应对购票入场的活动者就活动带来的危险提供防范措施,并对发生危害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5元、护理费(一个月)1,000元、营养费(二个月)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三个月)5,880元、交通费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原告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而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打篮球时不慎手撑地导致骨折,与被告提供的场地无直接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购票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万体x篮球公园打篮球,原告在一次3V3的篮球活动中与案外人周XX发生碰撞,原告倒地时手部撑地导致手部骨折。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3、肱骨内髁骨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病历卡、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篮球公园入场券、入场须知、接报回执单、本院XXXX年XXXX(X)初字第XXX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篮球场的入场券,并在被告提供的篮球场进行体育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了符合规定的篮球场地,对于篮球运动的危险性亦告知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打篮球时与他人发生碰撞,倒地时手撑地导致受伤,并非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