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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龙城糕点厂诉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龙城糕点厂

投资人吴海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X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州市龙城糕点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和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柳州市龙城糕点厂的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张敏,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上诉人柳州市龙城糕点厂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9日解除;

二、上诉人柳州市龙城糕点厂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杨某支付2011年1月—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11年5月1日—5月9日期间工资共计3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于领取本调解书时,因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龙城糕点厂已预交),由柳州市龙城糕点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龙城糕点厂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柳州市龙城糕点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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