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漯河市三金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雄(漯河)鞋业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漯河市三金实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吉雄(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6)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漯河市永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诉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漯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漯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峰、张某松出庭履行职责,原审原告漯河市三金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雄(漯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6)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