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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乙诉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乙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某丁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卢某乙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2元;2、护理费480元;3、误某x元(卢某丙9900元,卢某乙良5535元);4、伙食补助费240元;5、营养费1350元;6、交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的x.2元,应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交通费过高,误某计算三个月时间太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另外我已经支付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误某和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内,不再赔付;交通费太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只在我们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只应针对交强险审理,应该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本次事故应该使用交强险,不足部分才使用商业险,而且被告车主已经支付了x元,这些费用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轿车在王某戊金滩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桑园村口处时与卢某乙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卢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7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王某丁负全部责任,卢某乙无事故责任。

2011年7月22日,即事故发生后,卢某乙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Ⅰ型呼衰;2、慢支急性发作期、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心病;3、肺部外伤;4、肺栓塞;5、腰椎压缩性骨折;6、高血压病;7、脑梗塞后遗症;8、脑萎缩。2011年8月4日,卢某乙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768.2元(280元+129.3元+280元+130.8元+27.2元+192.3元+302.6元+18元+280元+110元+18元)。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2、加强营养;3、继续门诊服药治疗;4、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5、不适随诊。

2011年8月4日,该院为卢某乙出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证明。卢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子卢某丙、卢某乙良护理。卢某丙、卢某乙良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王某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5日24时止。2010年8月27日,王某丁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处理过程中,王某丁支付卢某乙医药费x元。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豫x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作为豫x轿车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80元(12天×15元)、120元(12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居住地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卢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医疗费7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8164.2的80%为6531.36元。被告王某丁赔偿此款的20%为1632.84元,与其已付的x元相抵后余款x.16元,原告卢某乙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原告王某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乙损失6513.36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卢某乙承担55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戊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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