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执某。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原告余XX因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委托代理人廖XX、谭XX,被告XX公某委托人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工作10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以上,法定节假日从未安排休息,且拒绝批准、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月克扣原告30%以上的工资,未支付任何年休假期工资。2011年2月开始,被告变本加厉克扣原告的工资,每月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2011年6月、7月,被告直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因被告克扣、停发工资、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拒绝安排年休假、不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工资、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拒绝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78218元(工作日加班费42586元、休息日加班费1132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4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5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50664元(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2月份、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份工资差额24000元、2011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16000元、2011年6月至7月份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2010、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2414元;4、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1、原告是2009年8月入职我公某,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月,而非原告所称5000元/月;2、原告诉称其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以上以及加班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我公某也没有安排加班;3、被告公某已经在春节期间集中安排年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4、原告入职我公某时承诺将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办到被告公某,并确保注册成功,但原告没有履行承诺,且其工作能力不符合工程部经理一职,故在2011年春节后被调整为一般工作人员,工资由3500元/月调整为1000元/月+提成,故被告没有无故克扣原告工资;5、原告是2011年5月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发到2011年7月份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余XX进入被告XX公某公某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原告余XX在入职后于2010年8月3日书面承诺将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在2010年11月办到被告XX公某,但至今未被办理。原告余XX在被告XX公某工作期间,被告XX公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余XX发放工资,根据原告余XX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原告余XX入职当月即2009年8月其工资为2095元,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余XX的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原告余x年2月份之前12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被告XX公某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794元/月。之后,被告XX公某在未与原告余XX协商,单方面以调岗调薪为由按1000元/月向原告余XX发放了2011年2月-5月工资,此后,被告XX公某未再发放原告余XX工资。双方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随后,原告余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余x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7元(3794元/月÷21.75天/月×2天×200%);2、被告XX公某补发原告余x年2月-5月差额工资11176元〔(3794元-1000元)×4个月〕、支付原告余x年6月、7月工资7588元(3794元×2)、合计18764元;3、被告XX公某按未发放工资18764元的25%支付原告余XX经济补偿金4691元。仲裁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就原告余XX何时与被告XX公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余XX认为是因被告XX公某从2011年春节后无故克扣工资,其被迫于2011年7月31日离职,但被告XX公某停发了2011年6月、7月份的工资。被告XX公某认为是原告余XX从2011年5月就再没有到公某上过班,公某相关人员还在2011年5月找了原告余XX索要工程资料,但原告余XX不肯给,被告XX公某申请了公某员工王某、陈某、常海忠出庭作证此事。
另查明,根据被告XX公某提交的证据,即原告余XX的社保查询信息,证实了原告余XX的社保一直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某购买,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余XX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1日。被告XX公某还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公某从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到正月初七放假,共放假14天,拟证实公某给员工集中安排了年休假。原告余XX提交了其在被告XX公某工作期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材料入库单等证据拟证实其在被告公某休息日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余XX身份证明及被告XX公某企业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余XX的工资存折及银行转账记录;3、原告余XX的一级建造师查询信息及社保查询信息;4、被告XX公某的春节放假通知;5、10张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材料入库单等;6、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7、王某、陈某、常海忠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告余XX进入被告XX公某公某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接受被告XX公某管理,XX公某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具体诉辩理由分析如下:1、原告余XX称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余XX要求按5000元/月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原告余XX的工资存折体现其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原告余x年2月份之前12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794元/月。但自2011年2月起,被告XX公某无故将原告的工资减为1000元/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XX公某应补发原告余x年2月-5月差额工资11176元〔(3794元-1000元)×4个月〕及未足额支付这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94元(11176元×25%)。
2、原告余XX自行离职,但因被告XX公某有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被告公某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余XX在被告XX公某工作近两年,被告XX公某应向原告余XX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88元(3794元×2)。
3、从原告余XX的社保缴纳信息可证实原告余XX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1日,根据国务院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享有10天/年的年休假,被告XX公某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公某从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到正月初七放假,共放假14天,认为已经给员工集中安排了年休假,但这14天内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共7天应除外,根据原告余XX在被告XX公某的工作期限及度过的两个春节可以折算出原告余XX有3天未休的年休假,被告XX公某应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1570元(3794元/月÷21.75天/月×3天×300%)。
4、原告余XX何时与被告XX公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余XX称其于2011年7月31日被迫离职,而被告XX公某称原告余XX是在2011年5月就再也没有到公某上过班,系自行离职。原告除了自己的陈某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实在2011年6、7月有上班记录,相反,被告XX公某的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余XX自2011年就未来公某上班且公某人员上门向原告余XX索要资料时遭到拒绝。故原告余XX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2011年6月、7月份的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再之,原告余XX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材料入库单等不足以证实其加班情况,故原告余XX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足额发放给原告余x年2月至5月的工资11176元及经济补偿金2794元;
二、被告XX公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88元;
三、被告XX公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XX未休年休假工资1570元;
四、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某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某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