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年兴公司与被告荣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兴公司诉称:原、被告有毛纱加工业务。2008年8月8日,双方对前期的加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390,000元,并作出付款计划,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290,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又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全晴纶毛纱。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共提取10吨5.5支全晴纶毛纱,价款人民币265,000元。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24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3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3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欠条、供货合同、出货通知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荣雅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并确认加工价款后,应当按约付清加工价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290,000元自被告在欠条上确认的最后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人民币245,000元自被告在出货通知单上确认的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兴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535,000元;
二、被告荣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兴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29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人民币x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110元,由被告荣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