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在(略)。
第三人陆某。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依法追加陆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毛某,第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08年开始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衣料进行印花加工,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147,316.47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签收,被告陆某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17,31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7,316.47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9,948.39元。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的金额共计147,316.47元的事实,但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已先后四次按第三人要求付款68,392.71元。因第三人为原告员工,被告加工业务一直以来都是与第三人联络,第三人在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视为代原告收取价款。另外,第三人确认原告加工的印花存在褪色等质量问题,应从价款中扣除78,923.76元,故被告并不结欠原告价款。
第三人陆某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系争业务发生之前,被告与第三人负责的闵行区某印花厂(以下简称某厂)就有业务往来,并结欠某厂价款。本案系争业务发生后,被告应先行支付结欠某厂的价款,剩余的款项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系争印花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本人确认抵扣价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委托原告对衣料进行印花加工。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开具给被告总金额为147,316.47元的4张上海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后,均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并于2009年4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于20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价款7,368.08元。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某厂收取价款以及具体金额,下有某厂和陆某的落款。2010年9月1日,陆某手写委托书一份,内容同上。2010年4月29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某厂10,000元、2,631.92元、18,392.7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发票4份、发票签收单1份,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证明1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1份、委托书3份、银行支付凭证4份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案诉争三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代原告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关于第三人确认印花加工业务存在质量问题而抵扣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承揽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对第三人在委托书上签名以及确认印花有质量问题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认为,因系争承揽业务一直由第三人负责洽谈、领货、送货、认定品质等所有业务,且第三人在委托书上签名,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收款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第三人认为,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自己负责给原、被告介绍业务,后续的加工等行为均由原告完成,但因被告在此业务之前还结欠某厂价款,故应先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认定需符合客观上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错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系争承揽业务由原告完成并以其名义开具发票,被告收取了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表明被告对承揽关系相对方为原告的事实是知情的。其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书写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明知第三人的代理权在形式和效力上存在瑕疵,但仍将价款支付给第三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认为第三人收款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与被告存在其他未结清账目应先行抵扣价款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系争印花发生褪色等质量问题后,向第三人及时反映,第三人口头确认抵扣价款。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工作联系单3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印花业务存在质量问题,经第三人口头确认扣款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记录的事实;
2、存在质量问题的衣物样品3件,证明原告加工的印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并未经第三人或原告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衣物样品未经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印花褪色等表面瑕疵问题,也无法证明衣物样品为原告方加工,故对于被告要求抵扣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关于已支付部分价款给第三人的意见,可在本案处理后另行主张。关于加工产品的质量,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在收货当时及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提供加工承揽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09,94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3元,减半收取,计1,323.15元,财产保全费1,106.5元,共计2,42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