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女,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住(略)。
原告费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费某某(系原告费某某的母亲),住(略)。
原告费某某,女,住(略)。
原告袁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费某某(系原告袁某某母亲),住(略)。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住(略)。
原告费某某、朱某某、费某某、费某某、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朱某某、费某某、费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朱某某、费某某、费某某、袁某某诉称,被告与费某某(于2009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费某某、费某某。原告费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费某某。原告袁某某系原告费某某之子。1982年原告费某某、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及费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南面建造二幢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68.8平方米),另建有柱阳台12.97平方米。1991年在上述房屋北面建造了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14.3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费某某名下,阳台面积未登记。1994年又在上述房屋的东北侧建造平房一间(占地面积10.35平方米)。2005年原、被告申请对上述阳台面积、平房一间办理了补批手续。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南面二幢三上三下房屋中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费某某、朱某某、费某某共同所有,北面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一间及东北侧平房一间归原告费某某、袁某某共同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费某某(于2009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费某某、费某某。原告费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费某某。原告袁某某系原告费某某之子。1982年原告费某某、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及费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南面建造二幢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68.8平方米),另建有柱阳台12.97平方米。1991年在上述房屋北面建造了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14.3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费某某名下,阳台面积未登记。1994年原、被告除袁某某外及费某某又在上述房屋的东北侧建造平房一间(占地面积10.35平方米)。2005年原、被告申请对上述阳台面积、平房一间办理了补批手续。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及费某某共同所有。费某某已死亡,其所有的份额依法由原告费某某、费某某及被告沈某某继承。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房屋中南面二幢三层楼房屋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费某某、朱某某、费某某共同所有,北面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一间房屋及东北侧平房一间归原告费某某、袁某某共同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483元,减半收取2,741.50元,由原告费某某、朱某某、费某某共同负担310元,原告费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31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