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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8年11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朋友刘XX(已行政处罚)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盛世大排档”吃饭,见赵XX给刘XX打招呼时喊了“吃烧饼的那个”,引起了梅某某的不满,梅某将手中的烧饼投向赵XX等人,又扔过去一个板凳,砸中桑XX面部,致桑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随后梅某某和刘XX二人又对桑三人实施殴打,期间梅某拿菜刀砍人,后被拉开。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梅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桑XX陈述;证人刘XX、程XX、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朋友刘XX(已行政处罚)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盛世大排档”吃饭,见赵XX给刘XX打招呼时喊了“吃烧饼的那个”,引起了梅某某的不满,梅某将手中的烧饼投向赵XX等人,又扔过去一个板凳,砸中桑XX面部,致桑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随后梅某某和刘XX二人又对桑三人实施殴打,期间梅某拿菜刀砍人,后被拉开。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刘XX、蔡XX在国庆路红绿灯东南角的大排档吃饭,赵XX和刘XX开玩笑,其以为打架呢,就掂了个凳子扔了过去,凳子砸到桌子上反弹到对方面部。当时喝醉了,其它事情记不清了。

2、被害人桑XX陈述:证明当天晚上其和赵XX、程XX在地摊上吃饭,赵XX和刘XX开玩笑推搡了几下,相互又扔东西,后来低头吃面条时,一个凳子砸到了其的眼部,其就躺倒地上。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梅某某、蔡XX在国庆路红绿灯东南角的大排档吃饭,赵XX和其开玩笑,可能推搡了几下,梅某某以为打架呢,就掂了个凳子扔了过去,砸到了桑XX眼部,其过去朝赵XX头上打了两巴掌,梅某某在其后面,没看见梅某某又打人。

4、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在国庆路红绿灯东南角的大排档吃饭,看到刘XX和梅某某正在吃烧饼,就对刘XX说“吃烧饼的那个”。刘XX对其说“二小,你还给我乱不乱啦”。梅某某拿吃剩的一小块烧饼扔过来,其一看对方喝多了,就没吭声。停了一分钟,梅某某扔过来一个酒瓶,随后又扔过来一个凳子,砸到桑XX面部,梅某某拿了个凳子朝其肩部砸了一下,又朝桑金铭身上砸了一下,刘XX跑过来朝其头上打了两下,又拿凳子朝其身上砸了两下。后来他们走了。

5、证人程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桑XX、赵XX在国庆路红绿灯东南角的大排档吃饭,赵XX和别人打了个招呼,三人坐着正在说话,飞过来一个凳子砸在桑XX脸上,梅某某、刘XX骂着过来,掂着凳子就打,梅某某拿着凳子砸其,刘XX掂着凳子砸赵XX,后来梅某某又到做饭的地方拿了把菜刀,朝桌子上砍了一下,这时听见警笛声音,他们就跑了。

6、证人盛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有人在其经营的大排档上打架,双方是因为一句话产生的矛盾,在西边桌上的一个低个拿凳子投到东边桌上的一个人,被投的人脸上流血了,投罢,那个低个又掂了其大排档上的菜刀,把桌子砍坏了,菜刀被别人夺过来,把他们拉开了。

7、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其正在炒菜,听见咣当一声,扭脸看见西边桌上的一个低个拿凳子投到东边桌上的一个人,被投的人脸上流血了。

8、濮公(活)鉴字(2008)RX号鉴定书:证明桑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6日。

10、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2008年11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11、调解书、收款条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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