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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职务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该交运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三十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

2009年4月17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河北任丘县境内时发某交通事故,至车上乘客易素娟、梁某某等人受伤,因易素娟民事赔偿贵院已作出(2010)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向易素娟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上述判决应有被告另行赔偿给原告。另原告向梁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事故造成的车上乘客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发某保险事故后,被告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某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行驶证;2、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第三组:1、梁某区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2、商丘中院X号判决书;证明对梁某某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第四组:1、梁某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2、商丘中院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易素娟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第五组:1、门诊发某;2、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向梁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数额。第六组: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向易素娟支付前期医疗费数额。第七组: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五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医保的应除掉。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某和相关的医疗费清单。对第七组,认为保单应同保险条款、发某、保险合同一并提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豫x号车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保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三张票据能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三十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2009年4月17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河北任丘县境内时发某交通事故,至车上乘客易素娟、梁某某等人受伤,后易素娟、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易素娟民事赔偿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易素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王某某支付。对梁某某的民事赔偿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王某某已付易素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27.8元和王某某赔偿梁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未予裁判。梁某某住院8天,花医疗费6676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易素娟医疗费7727.8元,梁某某医疗费6676.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80元,营养费8×30元=2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无法认定,共计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三十万元,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称驾驶人员有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汤利勇、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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