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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被告孙某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琼、被告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面包车行至本市X路X弄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马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孙某、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马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38.10元、交通费22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59.40元;5、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655元;被告孙某、马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38.10元、交通费人民币22元。原告对上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客车行至本市X路X弄内与原告许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孙某、马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38.10元、交通费人民币22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马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肾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提供鉴定费、查档费发票,被告孙某、马某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孙某、马某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外,其自愿另行补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各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孙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6297.5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5159.40元由原告支付,人民币1138.10元由被告孙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4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22元由被告孙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某、马某自愿补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各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该款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6297.5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5159.40元归原告许某所有,人民币1138.1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护理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44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418元归原告许某所有,人民币22元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540元(该款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许某的人民币1500元,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许某人民币40元);

五、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于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1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542元,被告孙某、马某负担人民币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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