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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凌晨1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小型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村某队的乡X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队X号转弯处,适遇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被告杨某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的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6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9,0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交通费143元、车辆损失65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8,931.77元;判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无异议。被告杨某的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凌晨1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小型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村某队的乡X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队X号转弯处,适遇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被告杨某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的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复医[2009]伤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牌号为豫x的小型小客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杨某。该车由被告杨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杨某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8,991.77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有异议,其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8,991.77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生医疗费总计8,991.77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3,932.77元中的人民币53,541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总计8,991.77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8,532.77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款项后的余额4,991.7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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