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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9岁。因盗窃于2011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市X区绿城广场南门门口东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盗走。

2011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存车处,将被害人章x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930元)盗走。

上述赃物共价值36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章某陈某,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薛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从轻处罚。薛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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