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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丹尼斯三馆员工通道捡到被害人李某×的钥匙一串,后李某持该串钥匙到该商场员工停车场,将李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购于2011年10月12日,购价2650元)一辆盗走。同年11月12日20时许,李某在该商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2时许,李某带领民警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烟酒店门前找到被盗电动车。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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