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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株洲市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原株洲市某某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黄某县人,株洲市某某银行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株洲市某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

住所地在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

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株洲市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某某号摩托车,搭乘原告柳某某,在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路口南一百五十米处时,由于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某某号小轿车没打转向灯,并越双黄某违规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320元,二次手续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柳某某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评估认为过高,对于原告柳某某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柳某某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认定4个月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轿车在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建材市场左拐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柳某某由北往南行驶直行时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0日事发当天,原告柳某某即至株洲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柳某某、王某某轮流护理(该两护理人员均为退休人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柳某某出院后于2010年3月29日至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某某号司法鉴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株洲市二医院检查及诊断:右锁骨骨折,右第4、5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2、根据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二条属轻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90日。因下次需取内固定,因此共休息治疗肆个月。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5、被告人下次取内定费用(根据株洲市二医院骨科意见为陆仟元左右)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柳某某2009年12月20日的伤情为轻伤。此次鉴定原告柳某某花费鉴定费用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某某号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某某号,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零时至2010年4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负责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柳某娥支付的x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文某营销部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理赔给被告株洲某某公司x元;

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

四、原告王某某、柳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王某某、柳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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