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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徐XX、被告沈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路X号。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路X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徐XX、被告沈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徐XX、被告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8月3日17时40分许,在X区X镇X路X号门口,被告徐XX驾驶X轿车沿X区X路由东向西起步向南借出时,与沿平福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手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1.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50,910.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90.50元;其中由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310.50元,余款由被告徐XX、被告沈XX连带赔偿1,280元。

被告徐XX、被告沈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已垫付医疗费用1,726.30元,支付现金200元。

被告X保X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医疗费认可321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应提供保险公司或物价中心定损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登记所有人沈XX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2、原告王X为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726.9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轿车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均未超过以上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徐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XX系登记车主,对事故车的运营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故本院根据以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年11,385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物损评估材料,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55.4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48,455.40元;被告徐XX赔偿原告王X1,280元(已支付1,926.90元)。

二、被告沈XX对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9.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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