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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到本村村书记任XX家中要土地租金时发生争执,继尔引起厮打。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将任XX儿子任某X、儿媳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X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6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某乘被害人任XX不备,偷将其三棵杨树卖掉,价值2000余元。

案发后经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任XX一方经济损失x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等、证人任XX明先、孙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盛文习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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