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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黄桷湾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乙诉称:我于2009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重庆-壹江城B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了(略)元的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我使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向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于2010年10月31日前如期交房,2010年12月30日各业主才陆续接到接房通知,但房屋周围需回填的区X区域全是稀泥、坑洼难行,地面与入户口约半人的悬空高台仅有钢管竹条搭建的简易楼梯相连,且多处地下排水管网也没安装,部分业主以“江北壹江城B区未达交房条件强行交房”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相关部分进行了回复并督促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未与业主方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书面通知,是原告不按约定接房,对原告关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我方愿意按合同约定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余某乙与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某乙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开发的重庆-壹江城BX幢X单元X楼X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项目暂定名重庆-壹江城,房屋总价款(略)元,某某公司应当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余某乙,某某公司应当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余某乙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如余某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某某公司逾期交房的,逾期在90日(含90日)之内,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某公司按日向余某乙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余某乙所留地址和通讯方式要保持其准确性、有效性,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否则因此引起的所有延期责任由余某乙承担。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除余某乙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合同下的房屋主体结构有严重安全问题而可以拒绝接房外,余某乙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接房(非主体结构外的房屋质量问题,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办理,但余某乙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接房)。合同签订后,余某乙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0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次日,某某公司以挂号信件向余某乙发出交房通知书。2011年1月2日,邮局将挂号信投妥。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入户阶梯、现场回填、绿某、地下管网安装等问题产生纠纷,余某乙认为房屋未达到交房标准,未与某某公司办理接房手续,该小区部分业主以上述理由向市X乡建委等部门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投诉,相关部门作出了相应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挂号信查询单、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政府信箱及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前,交房条件是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次日向余某乙发出交房通知书,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于确定交房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余某乙,某某公司庭审中举示的邮件查询单显示某某公司按照合同中确定的通讯地址向余某乙寄送的书面接房通知邮局于2011年1月2日投妥,签收人是余某乙本人所在小区的保安,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余某乙关于其没有收到书面交房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月2日之后余某乙没有接房的责任,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书面通知余某乙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即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进行交接,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合同附件五亦约定除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合同下的房屋主体结构有严重安全问题而可以拒绝接房外,余某乙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接房。余某乙认为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所在小区X路不通畅,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交房条件,但其举示的证据《拒绝接房声明》是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举示的相关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小区现场需回填的地方未回填、地下排水管网未安装、因绿某延期施工排除原有楼梯导致进出口楼梯未建好采用钢管铺设竹条进入等问题的信件及回复,能够证明小区入户楼梯有一定的问题,但上述问题不是合同约定的可以拒绝接房的房屋主体结构的严重问题,同时上述回复也说明小区当时具备通行的条件,并不能证明余某乙所主张某丁小区X路不畅通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另上述问题在2011年2月19日政府相关部门回复前已经整改,余某乙要求将逾期交房期间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

综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在2011年1月2日向余某乙送达了书面交房通知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余某乙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故对余某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3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余某乙逾期交房违约金x.65元。

二、驳回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余某乙负担1708元,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潘渝

代理审判员刘文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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