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某人:郑某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某人:余某浩,重庆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余某乙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郑某荣、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余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之女余某琳同居,2007年古历7月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2009年11月16日,当原告代某甲拉着自己的一匹从事托运业务的白马路过被告余某乙家附近时,被告余某乙认为原告态度不好,于是将原告所有的白马强行拉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余某乙将原告代某甲所有的白马一匹返还原告;2、支付原告代某甲营运损失8800元。
被告余某乙辩称:1、被告愿意随时返还原告的白马;2、原告代某甲的白马损失原告需要相关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黔江区民政局证明,欲证明原告代某民未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申请一份,,欲证明金溪镇居委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申请金溪镇综治办处理;(3)金溪镇人民政府证明,欲证明被告余某乙将原告的马一匹牵走属实;(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初原告找村民郑某某购买的一匹成年马,在用于托运建筑材料,一天可以收入200元,11月份被告余某乙将原告的白马牵走;(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08年10月其将一匹白马以2780元卖给原告代某民,原告在用于托运建筑材料,一天平均收入200元;(6)证人孙某某、代某丁、代某戊、陈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余某乙将原告的马一匹牵走;(7)证人余某丙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用于托运建筑材料,一天平均收入200元。
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总体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牵走原告的白马是事实,但是原告代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损失数额。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方出示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明被告牵走原告的白马的事实部分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出示的关于证明损失部分的证据证据,系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评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余某乙与原告代某甲因为被告之女余某琳死亡后的善后开支发生争执,被告余某乙将原告代某甲所有的白马一匹牵走。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余某乙愿意当天下午返还原告白马,原告称在未得到赔偿损失之前拒绝牵回其白马。原告当庭称其主张的每天200元损失是从事托运过程中包括人力的总体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乙牵走原告白马,侵犯他人财产权,理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只提供了三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一天总体收入200元,但是关于200元中人力、畜力所占份额,及畜力中需要的供养成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返还原告代某甲白马一匹。(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返还)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