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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乙、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下午,在西峡县X镇独阜岭一山路塌方处,刘某萌(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在帮助罗x用铲车拖拽过往车辆收取拖车费,被害人李xx、袁某等人在帮助王某用铲车拖拽过往车辆收取拖车费,15时许,为阻止王某的铲车继续拖车,刘某萌站到正在被拖拽的货车前挡住去路,李xx上前欲拉开刘某萌,刘某萌坐在泥地上并说李xx打他,随后,刘某萌去罗x的铲车中拿一把砍刀追打李xx,袁某上前阻拦,被刘某萌持刀砍中腰部。后刘某萌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江某、陈某等人帮忙出气,张某乙又联系到被告人庞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李园林(另案处理)等人,随后陈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由西峡县县城赶到独阜岭塌方工地。到场后,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乙、庞某及刘某萌、刘某某、彬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殴打李xx,致李xx身体多处受伤,袁某上前阻拦,也被殴打。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x头部及肢体等多处锐器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乙、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下午,在西峡县X镇独阜岭一山路塌方处,刘某萌(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在帮助罗x用铲车拖拽过往车辆收取拖车费,被害人李xx、袁某等人在帮助王某用铲车拖拽过往车辆收取拖车费,15时许,为阻止王某的铲车继续拖车,刘某萌站到正在被拖拽的货车前挡住去路,李xx上前欲拉开刘某萌,刘某萌坐在泥地上并说李xx打他,随后,刘某萌去罗x的铲车中拿一把砍刀追打李xx,袁某上前阻拦,被刘某萌持刀砍中腰部。后刘某萌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江某、陈某等人帮忙出气,张某乙又联系到被告人庞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李园林(另案处理)等人,随后陈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由西峡县县城赶到独阜岭塌方工地。到场后,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乙、庞某及刘某萌、刘某某、彬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殴打李xx,致李xx身体多处受伤,袁某上前阻拦,也被殴打。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x头部及肢体等多处锐器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张某乙、庞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李xx6万元,李xx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乙、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袁某、王某、刘某、刘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乙、庞某伙同刘某萌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007年9月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江某、张某乙、庞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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