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XX,男,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储XX,男,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蔡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始为被告房屋所在的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7月始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5.61平方米,合同约定多层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0.54元/m2,但其向业主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5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始至2010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242.80元,并支付滞纳金707.50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
被告蔡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蔡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应当是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所计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0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42.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