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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20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7日,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105国道宋集镇段向南行驶,将正在路边步行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经多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入院证明、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2、医疗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3、司法鉴定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证据4、交通费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5、餐饮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餐饮费用。证据6、证人张宁、赵乐胜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骑摩托车撞倒原告的经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1、2、3、4、6的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票据未有加盖印章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0日(农历1月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105国道宋集镇段向南行驶,将正在路边步行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23日在宋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81.99元(含护理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交通费239元。经鉴定原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书建议后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花费司法鉴定费900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撞倒,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张某造成损害的责任,对原告张某因受到损害产生的医疗费5481.9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交通费239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全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中关于张某肢体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的参考意见酌定),共计x.89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餐饮费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及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因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5481.9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39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9元。减去被告垫支的5000元为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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