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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宏发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门某某、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宏发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化肥厂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原告商丘市宏发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门某某、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发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刑某、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诉称:被告门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以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门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开始使用塔吊,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塔吊拆除转卖,被告门某某实际租赁塔吊时间为17个月零24天。被告门某某至今仍下欠租赁费x.9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x.92元。

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宏发公司不应当要求被告门某某与被告鑫鼎盛公司共同支付租金,被告门某某已将租金基本支付完毕。

被告鑫鼎盛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宏发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宏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门某某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及有关权利义务;2、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门某某开始使用塔吊;3、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塔吊停止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4、证人周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塔吊于2010年6月13日拆除;5、万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塔吊开始使用与停止使用的时间。

被告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条11份,以此证明原告宏发公司收到被告门某某租赁费及押金x元;2、维修塔吊的费用收据11张,以此证明被告门某某维修塔吊费用为6418元;3、建筑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门某某所使用塔吊的工地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4、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门某某租用塔吊期间,春节工人放假的时间为二十六天,麦收放假的时间为二十天,以及塔吊原告宏发公司拆除的时间为2010年6月中旬。

被告鑫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门某某对原告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门某某对原告宏发公司所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门某某租用塔吊的时间和停止租用塔吊的时间,认为证据5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2、3、4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门某某开始租用的塔吊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和停止租用塔吊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本院确认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证据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宏发公司对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万涛收取押金2000元的收款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条与本案无关,对其它10张收款条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万涛的收款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它10张收款条本院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宏发公司对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被告门某某单方维修塔吊的费用,原告宏发公司并不知道,不予认可,原告宏发公司只认可其中500元更换钢丝绳的费用,本院确认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门某某无证据证明维修塔吊时已告知原告宏发公司,原告宏发公司也并不认可被告门某某维修塔吊的费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宏发公司对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3、4并不能证明塔吊的租用时间,本院确认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门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门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开始租用塔吊,原告宏发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将塔吊拆除,减去租用期间两个春节假期20天,再减去两个麦收假期10天,被告门某某实际租用塔吊的时间为17个月零24天,合计租赁费x.92元,被告门某某已付租金和交押金x元,被告门某某支付塔吊更换钢丝绳费用5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宏发公司租赁费x.92元。塔吊租用期间春节放假为26天,麦收放假为20天。

本院认为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门某某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门某某下欠原告宏发公司租赁费x.92元应当支付,原告宏发公司要求被告门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门某某所签,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鑫鼎盛公司公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鑫鼎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某某主张租赁期限应当扣除春节、麦假的实际放假时间,因该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租用期间扣除春节、麦收的放假时间分别为10天、5天,所以被告门某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宏发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x.92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杨晓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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