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于某喜、于某乙将停放在汤阴县X乡X村肖xx电动车维修门市前的一辆红色创豪踏板式助力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于某乙于2010年11月1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屈xx、屈鹏x、于xx、孟xx、于某x、郭xx、仝x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