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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全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儿服饰公司)、被告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新乡市红旗区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天一酒店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系(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参与庭审、调查取证、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系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全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儿服饰公司)、被告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姬爱国、程世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查找不到被告陈某丙下落,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买美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买美琴将其对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0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丙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前结清买美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正(¥:x.00)。承诺结款人为陈某丙,并加盖有非儿服饰公司公章。原告拟证明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前偿还买美琴借款x元,该笔“货款”实为借款。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存根各一份。原告拟证明2011年1月16日,买美琴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1月19日以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买美琴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9日,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向买美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丙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前结清买美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正(¥:x.00)。承诺结款人为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但至今尚剩余x元未偿还。2011年1月16日,买美琴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1月19日以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买美琴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和买美琴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该笔债权应为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承诺书中有“本人陈某丙承诺”的表述,承诺书落款处既有被告陈某丙个人签字,也盖有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印章,故该债务应为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的共同债务,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对该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买美琴将其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非儿服饰公司和陈某丙在承诺书中承诺结清该笔债务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前,故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丙偿还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丙支付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共计6000元,由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广州市非儿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丙负担5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秀丽

审判员姬爱国

审判员程世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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