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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也,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潘××与被告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10年2月26日晚,原告之夫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时,被被告袁×驾驶轿车撞击,致原告及丈夫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袁×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972.1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158元、代理费2,000元。

被告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关于物损费,要求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现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营养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关于物损费,要求由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系牌号为赣C7××××轿车所有人。2010年2月26日21时08分许,被告袁×驾驶牌号为赣C7××××轿车在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时,适逢案外人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同向行驶经过,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伤物损。次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治,后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62.10元。2010年7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趾骨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2009年6月,被告袁×为赣C7××××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27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购买衣物发票、聘请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被告袁×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62.1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物损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略)代理费均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护理费1,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物损费1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962.10元、营养费1,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赔偿原告潘××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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