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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X镇,现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吴××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原告按时上班,兢兢业业的工作,得到大家的好评。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通知原告从8月25日起在家待岗,何时上班等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吩咐在家等,数日未见再上班的通知,然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但始终未得到明确答复。直到2008年9月11日被告寄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又去物业找被告论理。被告报警说原告干扰工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二个月待岗工资人民币1,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大厦担任保安工作,因被告临时要求原告顶班,原告不服从安排,没有正常上班。另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宜已由闸北法院调解解决,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待岗工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籍人员,于2007年12月11日以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退养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处。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的劳务合同,约定聘用工作岗位为××大厦保安班长。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班长费50元和夜班费4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吴××同志:鉴于你从2008年8月27日起,管理处安排到××小区做临时顶班保安工作,你不服从工作安排,经管理处多次教育与沟通,仍不到岗并连续无故旷工至今。根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你严重违反<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第一条:‘无故连续旷工,经教育仍不到岗,造成部门工作无法正常运转,情节严重者,扣12分,解除劳务协议’和‘劳务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即日起本公司已解除和你的劳务协议。请你在2008年9月20日前来本管理处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08年8月24日。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40、48、87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个月赔偿金1,920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2月22日本院以(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80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二个月待岗工资1,920元。2009年3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缺乏依据为由作出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但之后一直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上班的消息,直到2008年9月11日收到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务关系函。被告则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小区临时需要保安人员顶岗,要求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去××小区上班,并非不要原告上班,而是原告不愿意去顶班,经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及沟通后原告仍未到岗,故并非被告原因。被告并提供了2008年8月29日、9月7日、9月8日、9月9日被告用办公室电话与原告手机沟通顶班事宜的电信费账单、由于原告未去××小区顶班被告安排其他员工去顶班的情况证明及2008年9月10日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务协议的会议记录佐证。原告则称,确实收到被告打来的电话,但内容并未涉及到安排工作事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X号裁决书、劳务合同、工资储蓄卡、200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函、2008年11月25日王×出具的情况证明、2008年8月27至2008年9月30日××网用户详单、张×、楼××、孙××、李××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部退养协议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应聘表、原告2008年8月的考勤、员工手册附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张××、王×、邱××出具的情况证明、会议记录表、被告考核检查处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200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函、电话详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劳务工,应服从被告对原告工作的合理安排及调动,2008年8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小区从事临时保安顶班工作系被告对员工合理的临时性工作调整,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本案关于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去××小区顶班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电话通知原告去××小区顶班的电信记录及因原告未服从工作安排致被告安排其他员工前去顶班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内容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二个月待岗工资1,92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要求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二个月待岗工资1,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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