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X,女,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被告XX,男,XX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日本国,住址不明。
原告诸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在日本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同年6月24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野元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诸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天被告即返回日本为原告赴日办理签证,但至今未成。原告曾给被告写了十几封信,而被告均未回信。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巳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巳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被告于婚后返回日本生活后,双方分别生活在两个国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巳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予。因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双方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诸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原告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诸X在十五日内,被告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