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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丹诉董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其他女性常有暧昧关系,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鉴于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双方也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董某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8月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0年8月1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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